中美贸易摩擦的长期化、常态化、全面化发展,对美国市场上的中国企业产生了巨大冲击。中国企业要提高受到反倾销执法的风险意识,有的放矢地规范内控流程,优化商品质量和商业模式,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当前全球贸易治理格局正面临着结构性变革,特别是近年来美国贸易政策的多变性和单边保护倾向性,使得中美贸易摩擦呈现出长期化、常态化、全面化发展的态势。反倾销是一国或特定产业寻求保护的有效工具,美国反倾销法自诞生以来,在不同阶段的发展均同美国国内贸易保护的需求息息相关,在当代更是成为美国进口管制的主要工具。 

    1995年至今,中国是全球反倾销措施的最大受害者,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调查是在美国市场博弈中维护自身权益所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结合具体案例考察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交叠生成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促进国际贸易权益救济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理的中国西平奥派食品有限公司诉美国联邦政府案为例,探讨中美贸易摩擦背景下中国企业海外维权的对策。 

    2010年10月28日,美国商务部根据小龙虾加工者联盟递交的一份指控中间商中国A公司倾销小龙虾尾肉的信件,决定对涉案的西平奥派食品有限公司和中国A公司立案调查。2011年10月7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初步调查结果。2012年4月10日,商务部发布终裁。西平奥派不服,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发回重审裁定。 

复审中,美国商务部在法庭复审意见的指导下,认定“西平-美国B公司-中国A公司”的销售模式存在不合理性,进而重新构建了交易链,将美国B公司的行为排除在交易链之外,运用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和不利可得事实规则作出新的裁决,裁定西平奥派的入境反倾销税率为70.12%。法庭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维持美国商务部最终复审决定的判决。 

    案件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自由裁量权在中间商倾销分析中适用的合理性。而中间商倾销分析的合理性又继而影响了商务部在出口价格、正常价值、倾销幅度认定及不利可得事实规则等方面具体运用的合理性。根据司法判决书,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本案中商务部的自由裁量给予了全盘肯定。 

    1.中间商倾销调查的概念与适用情形 

    在中国出口商销售商品至美国的过程中,大多数中国出口商不会直接和美国消费者或采购商对接,而是先将产品售至某一中间商贸易公司,再由该中间商销售至美国本土采购商。中间商应严格区别于进口商和采购商的概念。 

    首先,中间商必须是出口国本土企业或第三方国家企业;其次,中间商应当是一家与出口商无关联的企业;最后,中间商的性质应为贸易公司,不从事零售活动。此外,构成中间商倾销(向美国倾销)还需要另一重要条件,即中国出口企业将商品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中间商),而出口商明知其出口商品的最终销售地是美国。 

    正如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手册中所写的,在将商品出售至中间商时,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即该生产商明知目的地是美国,同时商务部收到关于贸易公司将商品以无法覆盖其收购和销售成本的价格转售至美国的书面指控,那么商务部将会启动针对中间商倾销的调查。 

    中间商倾销调查是美国商务部在出口价格认定环节进行的特殊调查活动。美国商务部在确定某商品是否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出口至美国时,是将该商品的正常价值与美国价格进行比较。而美国价格的确定,有两种计算方式,一种是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另一种是结构出口价格或推算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出口价格是指在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之前,出口国的出口商将商品第一次销售给美国境内的无关联购买者,或者销售给位于出口国或第三国的以出口给美国境内的最后购买者为目的的无关联公司的价格。中间商倾销调查(A Middleman Dumping investigation)则发生于后一环节的出口价格认定中,此时美国商务部会以该中间商卖给美国境内首位非关联进口采购商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 

    2.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 

    美国法律规定当贸易法规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时,商务部有权制定方法,通过中间商审查交易确定被调查企业是否构成低于公允价值的销售。在本次针对西平奥派的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在进行中间商倾销调查时所选择适用的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遭到了西平奥派的质疑,也被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发回重审两次。因此,美国商务部重新调整了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 

    本案中,西平奥派描述其将小龙虾尾肉出口至美国的交易链如下: 

    首先,西平奥派作为出口商,将小龙虾尾肉卖给美国B公司,其作为西平奥派的进口方,同时也是西平奥派第一家无关联关系的美国客户;其次,B公司将小龙虾尾肉出售给一家中国公司A(另一家无关联关系的下游买家);最后,中国公司A将小龙虾尾肉出售至美国经销商。传统的中间商倾销模式是“出口商/制造商-中间商-本土进口商”的三步模式,然而本案中一个附加因素是西平奥派销售至B公司,再由B公司销售至中国A公司的行为。不同于商务部之前发现的中间商倾销的情况,西平奥派辩称,它是作为一名出口商将小龙虾尾肉出售给美国进口商B公司。根据西平奥派的说法,B公司接着将该产品销售至中国公司A,再由A销售给美国经销商。 

   在复审中,商务部发现,为了准确地分析这些交易方法并确定这些行为是否导致了西平奥派以低于公允价值销售至美国购买方,其需调整其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商务部发现B公司声称的首笔交易的不合理,因而对其予以忽视。商务部重新描述该交易链: 

   首先,西平奥派作为生产方,销售给中国A公司;其次,中国A公司作为出口方,销售给美国经销商。从而将西平奥派-美国B公司以及B公司-中国A公司的交易行为剔除在交易链之外。美国商务部所称的不合理主要指从西平奥派至B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存在商业合理性,其通过调查发现西平奥派与B公司之间,B公司与中国A公司之间的交易性质和关系并不符合一般商业原则,因为商务部并未发现在与B公司建立关系后,西平奥派试图去寻找其他美国客户的记录证据。 

   换句话说,在B公司注册之后,它就成为西平奥派产品的唯一渠道,B公司也只有西平奥派的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向B公司出售的不必要步骤显然是为了掩盖以低于公允价值向美国经销商出售的信息,而B公司只不过是一家单一用途的空壳公司。 

   虽然西平奥派一直辩称商务部不恰当地忽视了西平奥派销售商品至B公司的这一行为,商务部并没有解释清楚为何这一系列交易“在总体的中美贸易背景下是完全不合常理或者不普遍的”,然而商务部的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最终得到了法官的认可,从而确定了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对我国出口企业的启示 

   1.以建构不真实交易行为规避反倾销税的做法不可取 

   本案中商务部通过调查指出西平奥派等为了规避反倾销税,创设了一个单一用途的空壳公司B公司,从而使得西平奥派销售被调查商品——淡水小龙虾尾至美国境内的交易链不同于传统模式。美国商务部的做法是调整其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选择直接无视B公司的存在,使得交易链又恢复为西平奥派-中间商中国A公司-美国进口采购商的模式。 

   因此,商务部以由美国经销商支付给中国A公司的价格作为中国A公司的出口价格,以中国A公司的收购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最终,法庭认为商务部的做法合法合理,且有实质性证据支持。 

   从本案中商务部的做法不难看出其手中所握有的自由裁量权之重,美国的判例法和立法史均明确表明,当贸易法规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中间商倾销分析方法时,商务部有权制定方法进行中间商倾销调查。本案商务部所选择的无视交易链中另一贸易公司的做法,直接使得西平奥派等的“苦心创设”付之一炬。 

   其实在本案中,B公司是一家为了规避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而创设出来的空壳企业的目的是相当明显的。不仅表现在西平奥派与B公司之间,B公司与中国A公司之间的交易性质和关系不符合一般商业原则,还表现在B公司本身的注册信息上。这样的证据足以表明B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其并不是一个从事正常经营活动的美国贸易公司。 

因此,作为中国出口企业或制造商如果试图以构建不真实公司、构建不真实交易行为的方式规避美国反倾销调查,想要成功欺骗拥有强大调查权与裁量权的美国商务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这样构建虚假交易行为的反倒使自身浪费不必要的财力、物力、人力,还可能存在违反外国法律的风险。 

   2.我国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反倾销会计制度 

   在本案中,中间商中国A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暴露出极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商务部一直用“商业上的不合理性”来定性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假定商务部错误的认为B公司是西平奥派等为了规避反倾销而创设的空壳公司,那么只能归结于中国A公司在会计核算方面尤其是其与其他公司贸易往来的会计记录保留不够,使得美国商务部认为A公司只有与B公司间存在贸易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美国商务部所做的判断确实是真实的,即B公司是一家实际不存在的虚构的空壳公司,那么中国A公司也没有对其会计记录进行精心修饰,使得商务部没有直接的记录证据(无与其他贸易公司往来交易记录)证明调查结论。 

   因此,建立完善的会计制度对于我国出口企业而言依然是必要的,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帮助企业在应对美国商务部反倾销调查,使其难以轻易取得足以支撑其自由裁量的所谓实质性证据,防止企业受美国商务部自由裁量权的“侵害”。 

   完善的会计制度包括:第一,生产制造方面,出口产品的生产要素、制造成本、入库单等方面应充分记录;第二,销售方面,对于出库单、合同、销售发票、出口凭证、应收账款、应付账款、付款凭证、业务往来函件、订单、仓单、提单、结汇单等等,出口企业也应当以实物形式或电子形式予以保留。 

   完善的企业会计制度与财务体系不仅是我国企业遵守WTO规则与国际贸易规则,提高国际竞争力的表现,也是从自身出发与美国商务部自由裁量权进行“制衡”的力所能及之举,更是我国根据现代市场经济制度要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而摆脱非市场经济主体地位,避免陷入反倾销认定中不利局势的必由之路。 

   3.中间商配合反倾销调查为出口商谋取单独税率 

   本案中另一值得注意的问题在于,中间商中国A公司在面对美国商务部的“利益相关方”主体认定的反倾销调查中,表现出了极其不配合的态度,使得美国商务部依法对中国A公司使用了可得事实以及进行不利推断。而更需注意的是,商务部进一步凭借过往判例,以“诱导/规避考虑”为理由,甚至对配合商务部调查的西平奥派适用了不利可得事实规则,为西平奥派适用了中国A公司的倾销幅度(未给予其单独税率),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依然直接肯定了商务部的做法,认为其对西平奥派进行不利可得事实规则的运用同样是合理恰当的。 

   这样的案件经过与判决结果无法不令人感叹美国商务部所手握的自由裁量权之重以及美国国家贸易法院对商务部的尽力维护。商务部通过论述与裁决使得积极配合调查的西平奥派因为中间商A公司的不配合,被同样适用了不利可得事实规则。这一最终结果更需要为我国企业敲响警钟,那就是我国企业尤其是中间商贸易企业对于美国商务部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积极配合,拒绝配合只可能换来与配合相比更为不利的后果,甚至还可能影响到其他的利害关系方。 

   4.将法律问题作为上诉的主要诉求,增加胜诉的机会 

   美国反倾销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内容和标准的局限,立法中的模糊授权,以及反倾销行政专业性强、复杂度高的特点,决定了司法审查的作为空间有限,难以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定。反倾销行政机关的官员熟悉工作领域的法律规定和业务知识,练达反倾销行政程序、司法程序,深谙国会立法意图和实体规则,对反倾销案件的法律解释、裁决论证具有天然优势。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行政机关的技术专业,认可其专家地位,即使法官有不同的考虑,也一般不会轻易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决。如关于事实考虑是否有“确凿证据”支持的问题,往往是只要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考虑了该事实,即使其对该事实的考虑不那么充分,法院仍会予以认可。因而,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在罗列事实问题的同时也要尽可能地找出法律问题作为上诉的主要诉求,增加胜诉的机会。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交融、公法与司法交融过程中生成的行政诉讼特殊类型,其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保护对象、法律适用等具有独特之处。本案原告为中国企业西平奥派,被告为美国联邦政府,主审法院为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审查对象包括:行政行为是否缺乏案卷中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其他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是否是专断的、任性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或其他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存在中间商倾销的案件,尽管我国出口商西平奥派在此次诉讼中所持观点被法院驳回,但败诉的教训也极为宝贵,值得我国企业在今后的反倾销调查与诉讼中引以为鉴。 

   当前,在美国政府国家利益至上理念的主导下,中美贸易摩擦将继续向长期化、全面化发展。我国企业要提高受到反倾销执法的风险意识,深入把握美国反倾销法律体系和相关案例,有的放矢地规范内控流程,推动财务会计体系的健全与反倾销会计核算制度的建立,优化商品质量和商业模式,在应对反倾销调查时可以聘请经验丰富的律师 和专家参与申诉工作。 

   原文链接: https://xueshu.baidu.com/usercenter/paper/show?paperid=1n2s0090kp2g0rd0nh380p706u130829